黔东南人注意!从5月1日开始电动自行车这样管
(省政府大院广场)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贵州省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已经 2020 年 1 月 22 日省人民政府第 51 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近日,谌贻琴省长签署贵州省人民政府第 196 号令,对《决定》予以公布,《决定》将自 2020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 《决定》全文如下: 贵州省人民政府决定对《贵州省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修改为:" 本办法所称的电动自行车属于非机动车,是指以车载蓄电池作为辅助能源,具有脚踏骑行能力,能实现电助动、电驱动功能的两轮自行车。" 二、将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登记、道路通行管理,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 , 依法对电动自行车采取疏导、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 将第二款、第三款合并,作为第二款,修改为:"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电动自行车的生产、销售进行监督管理。" 将第四款中的 " 环境保护部门 " 修改为 " 生态环境部门 "。 三、将第五条修改为:" 市场监督管理、生态环境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应当建立电动自行车管理协调配合机制,实现信息共享。 " 电动自行车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健全行业自律制度,开展对电动自行车生产、销售的指导、服务工作,引导行业健康发展。" 四、将第七条修改为:" 电动自行车的生产应当经过强制性产品认证,取得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并按规定标注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 " 销售者销售的电动自行车应当取得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电动自行车销售包装上标注的内容应当与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相符合。 " 禁止生产、销售未取得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电动自行车。" 五、将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 购买电动自行车,应当自购车之日起 30 日内,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领取号牌、行驶证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六、将第十一条修改为:" 申请登记,应当现场交验车辆,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 "(二)电动自行车发票或者其他合法来历凭证; "(三)电动自行车整车出厂合格证。 "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申请材料齐全有效且按规定标注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的电动自行车,应当当场办理登记手续,当日核发电动自行车号牌、行驶证。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理由。" 七、将第十二条修改为:"《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GB17761 — 2018)实施前购买的电动自行车未经登记的,应当于 2020 年 12 月 31 日前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一)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发放号牌、行驶证; "(二)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发放临时通行标识。对发放临时通行标识的电动自行车设置 3 年过渡期,过渡期满后,不得上道路行驶。 " 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会同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省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 鼓励电动自行车销售商采取以旧换新、折价回购等方式回收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电动自行车;鼓励电动自行车所有人主动置换或者报废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电动自行车。" 八、删去第十五条,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 禁止对出厂后的电动自行车实施下列行为: " (一)加装、改装电动机和蓄电池等动力装置,或者更换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机和蓄电池等动力装置; "(二)加装、改装车篷、车厢、座位等装置; "(三)拆除或者改动限速处理装置; "(四)其他影响电动自行车通行安全的拼装、改装行为。" 九、删去第二十三条中的 " 或者拒绝现场交纳 "。 十、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生态环境、城市管理等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处罚。" 十一、将第二十五条中的 "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环境保护 " 修改为 " 市场监督管理、生态环境 "," 行政处分 " 修改为 " 处分 "。 本决定自 2020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 《贵州省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修订后的《贵州省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全文如下: 贵州省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 (2013 年 3 月 8 日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 141 号公布 根据 2020 年 3 月 19 日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 196 号《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贵州省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电动自行车的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贵州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的生产、销售、登记、道路通行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电动自行车属于非机动车,是指以车载蓄电池作为辅助能源,具有脚踏骑行能力,能实现电助动、电驱动功能的两轮自行车。 第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登记、道路通行管理,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 , 依法对电动自行车采取疏导、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电动自行车的生产、销售进行监督管理。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对收集、贮存、处置电动自行车废旧电池实施监督管理。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对未经批准占用城市道路两侧、公共场地用于销售和停放电动自行车的管理。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动自行车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生态环境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应当建立电动自行车管理协调配合机制,实现信息共享。 电动自行车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健全行业自律制度,开展对电动自行车生产、销售的指导、服务工作,引导行业健康发展。 第六条 提倡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参加相关责任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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