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黔东南微视台娱乐有限公司员工袁美标离职,经其手采购的设备下落不明......法院判了!

2022-11-28 16:57| 发布者: 旅游指导| 评论: 0

摘要: 员工离开公司后,经其手采购的设备下落不明,引发官司……贵州省凯里市、黔东南州两审法院就此事的态度是,要求离开公司的被告将返还下落不明的设备返还,如果不能返还实物,折现也可以。据了解,这起官司一审原告是 ...

员工离开公司后,经其手采购的设备下落不明,引发官司……贵州省凯里市、黔东南州两审法院就此事的态度是,要求离开公司的被告将返还下落不明的设备返还,如果不能返还实物,折现也可以。


据了解,这起官司一审原告是黔东南微视台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视台”),被告叫袁某某,曾经是原告的职工。

 

本案还有第三人,即黔东南君柏网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判决文书显示,当事三方都请了律师为己方代理。         


法院的判决文书说,通过微视台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袁某某在微视台就职期间,为公司购买过拍摄的设备,其中,于2020年9月10日至11月13日采购的拍摄设备的金额为1489元,于2021年3月18日至4月25日采购的拍摄设备金额为4540元,两项金额合在一起为6029元。


被告在庭审中辩称,他没有持有和保管前述提到的采购的拍摄设备等。但法院就此的看法是,被告本人是这些物品的采购者,并且已经收取了公司转来的用于采购的钱款。

 

而在庭审中,被告没有能举证证明经其手采购的物品的下落。这样须得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也就是应当先行承担返还微视台原物的民事责任。

 

法院同时还指出,如果被告不能返还实物,也可以返还款项。

此项凯里市法院的阐述是这样的:基于原告无法对案涉物品价值进行鉴定且被告亦未举证证明案涉物品其交付给原告的事实,依据客观公平原则,本院参照电子产品3年的使用年限结合案涉物品具体使用年限折旧后计算予以支持,原告按一年期限计算折旧,系其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故,被告应当返还原告的款项为:6029-6029+36月x12月+6029x5%=4,320.78元。

 

鉴于此,法院最终的判决是,限被告袁某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相关物品返还给原告微视台。

 
如到期不能返还,则应当赔偿原告黔东南微视台娱乐有限公司损失4,320.78元。


对于微视台主张的其余拍摄物品,因其本身所举证据不能证实系由被告采购、持有或保管的事实,所以凯里市法院不予支持。


袁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黔东南州中级法院。他在上诉状中说,一审凯里市法院以涉案设备是他本人申请购买为由,认定他对涉案设备具有保管义务,从而要求退还设备。这样的事实认定是错误的。他在微视台公司就是从事视频部岗位工作,而并非仓库管理员,对仓库设备不具有保管义务。

 

袁某某称,自己所填写的采购申请表,仅能证明其曾申请购买过相关设备或受公司委托对相关设备先行采购,再向公司报销,但没有证据证明他是该设备的实际使用人和持有人。

 

袁某某传媒在上诉中还提到了其填写的采购申请表并系君柏公司而非微视台公司的问题。


此外,对于设备丢失谁来承担责任的问题,袁某某说,微视台公司存在管理层面上的漏洞,其仓库的设备未制作相应档案及交接清单,公司也没有关于设备保管的相关制度,导致公司设备管理混乱,设备的出入库交接不明,最终导致设备丢失。


袁某某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阐述。

 

二审中,微视台公司说,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请求二审驳回袁美标的上诉,维持一审凯里市法院作出判决。

 

对于袁某某是否是仓库保管员的问题,记者走访了微视台公司的两位老员工,她们表示,曾经开会明确袁某某是仓库管理员,但没有下文件明确。


二审黔东南州中级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凯里市法院查明的事实是一致。

 

黔东南州法院认为,袁某某作为案涉物品采购人及使用人,负有妥善保管公司财产的义务,其离职后应将其所购物品交还给微视公司。但本案中袁美标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离职时已将上述物品交还给微视公司,应承担返还原物的民事责任。若其不能返还,应折价赔偿微视公司相应损失。

 

而一审凯里市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结合案涉物品折旧情况等,确定袁某某应当赔偿微视台公司案涉物品损失为4320.78元,并无不当。鉴此,黔东南州法院决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 384 元,由袁某某负担。

 

但二审判决生效后,被告袁某某没有履行。黔东南微视台娱乐有限公司便申请强制执行,目前此案已尘埃落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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